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宋敏:知识产权与农业科技的公共性

发布者:管理员发布时间:2012-03-19作者:Admin来源:IARRP点击量:

    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对农业科技明确提出了“公共性、基础性和社会性”的“三性”定位,并围绕创新农业科技机制,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措施和要求。这既体现了农业科技的本质属性,又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。在农业国际化竞争加剧和我国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入的新形势下,强调农业科技的公共性,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、管理、运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。
    首先,公共性虽强调群体的共同利益,但有内外之分。科学知识没有国界,技术却是各国竞争、保持相对优势的基本手段。美国不仅有高技术贸易禁令,还明确规定公益性研发成果之商品,必须优先在美国境内生产、制造,政府可以制止违反美国工业界优先受让原则的成果转让行为。日本种苗法则规定了地方自治体(县)对自己财政投资的科研成果拥有排他知识产权,排斥其他地区居民免费使用。因此,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公共性,一方面意味着国家对农业技术的主权利益流失;另一方面意味着对地方、行业的相对利益的否认,会挫伤其投资农业科技的积极性。
    其次,农业科技的公共性还体现为个体之间的相互依存性、互补性和共益性,协作是其核心体现。健全的产权制度是明晰和保障个体利益的有效手段,因而也是整合个体利益,促进分工协作的基础。在我国,产学研结合、科技大协作已经搞了几十年,效果并不理想。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健全的、以知识产权保护为核心的利益驱动机制。必须建立以知识产权流转交易为纽带的协作模式,充分尊重和保护各环节、各方面参与者的利益,形成上中下游互惠共赢的利益机制,才能从根本上促进产学研结合与协作。
    第三,公共性意味着公共资源的运用须以国家(人民)利益为出发点,体现民主、公正、公平、合法的公共精神。因此,政府不仅要在农业科技成果创造提供方面发挥主导作用,增加投入解决农业科技成果供给不足的问题;更要通过调控,保证农业科技成果能最终真正运用于保障公共利益。但现行的管理模式,无法确保公共性科研成果公正、公平地用于公共性目的。必须建立农业公共知识产权管理、运用机制,完善农业公共投资知识产权的权属制度,实现农业公共科研投入、知识产权运营管理的权责统一;建立以公共性知识产权获取为目标的农业科技投入导向机制,既可以立项委托研制,也可以后补助收购,建立保障公共性目标实现的农业技术储备;建立公共性农业知识产权转化实施的招投标平台,保证公正、公平、透明地配置和使用公共性农业科研成果。
    由此可见,没有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工作机制对公共农业科研成果进行公平、有效地调控和管理,片面的公共农业科技投入,不仅很难正确指向农业科技的公共性目标,反而会因为本来属于公域的农业科技成果不当进入私域,阻碍农业科技的公共性功能发挥,就像没有公共产权保障的城市绿地,必然会成为杂乱无章的私人菜地。

    《光明日报》  登录地址:http://epaper.gmw.cn/gmrb/html/2012-03/19/nw.D110000gmrb_20120319_3-13.htm?div=-1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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